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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尘浓度
单位体积空气中粉尘的含量称为含尘浓度,含尘浓度是评价环境空气被粉尘污染程度的主要指标之一。含尘浓度有三种表示方法。
(1)质量浓度一单位体积空气中所含的粉尘质量,单位:mg/m3。
(2)计数浓度单位体积空气中所含的粉尘的颗粒数,单位:粒/m3。
(3)粒径计数浓度单位体积空气中所含的某一粒径范围内(△ds)粉尘的颗粒数单位:粒/(△ds·m3 )。
质量浓度是当前通风除尘技术中普遍采用的含尘浓度表示方法,而计数浓度、粒径计数浓度则主要用于洁净车间。粉尘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取决于其粒径大小,粒径越小危害越大,而质量浓度表示的是空气中粉尘的总量,对人体危害程度最大的微细粉尘的含量却没有表示出来。
在我国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采用了总悬浮微粒(TSP)和可吸人颗粒物(PM)等指标来评价空气中颗粒物对于人体的危害程度,总悬浮微粒和可吸人颗粒物数值越高,表明空气质量越差,对人体的危害越大。
总悬浮微粒(lotalsuspendedparticles,TSP)指悬浮于空气中空气动力学粒径在100μm 以下的粉尘。
可吸人颗粒物(PM10)指悬浮于空气中空气动力学粒径在10μm以下的粉尘。
(二)粉尘控制的卫生标准和排放标准
1,卫生标准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粉尘等有害物必须进行控制,这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也是工业生产安全与卫生的要求,为此,我国制定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两个标准。这两个标准是工业企业设计、预防性和经常性监督检查、监测的依据。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关粉尘的允许浓度指标见表2-8。
过去我国一直使用的卫生标准是1962年颁布、1973年修订在1979年11月1日实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这个标准于2002年重新修订后分为两个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规定了工业企业的选址与整体布局、防尘与防毒、防暑与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非电离辐射及电离辐射、辅助用室等方面的内容,以保证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CBZ2-2002)标准是根据职业性有害物质的理化特性、国内外毒理学及现场劳动卫生学或职业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并参考美国、德国前苏联、日本等国家的职业接触限值及其制定依据而修订和制定的。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标准中,职业接触限值是指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接触限制量值,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机体不引起急性或慢性有害健康影响的容许接触水平。化学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可分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最高容许浓度和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三类。
(1)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指以时间为权数规定的8h 工作日的平均容许接触水平。
(2)最高容许浓度:指工作地点、在一个工作日内、任何时间均不应超过的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
(3)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指一个工作日内,任何一次接触不得超过的15min 时间加权平均的容许接触水平。
在上述的定义中,工作场所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全部地点。【作地点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进行生产管理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2.排放标准
对工业生产中粉尘的控制,国家不但制定了室内卫生标准,同时还规定了环境排放标准。
排放标准是以实现大气质量标准为目标,对污染源规定所允许的排放量或排放浓度,以便直接控制污染源、防止大气污染。污染源对外排放的污染物数量,一般有三种表示方法。
(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简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2)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定高度的排气简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简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详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有关颗粒污染物的控制标准见表2-9。
制定排放标准的目的是加强对大气污染的控制,使环境和人体的健康得到更好保护排放浓度的规定是以居住区空气中最高容许粉尘浓度为依据的,即从烟囱或排气口向外排放的粉尘,经过大气的混合、扩散和稀释后,落到地面的粉尘浓度不致对居民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
近年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恶化和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大力进行,制定了一系列的空气标准,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CB 16297-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1996);《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14761.7-1993);《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199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等。
在一些地区或者行业,根据空气污染控制技术的具体现状、水平以及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也先后制定了地区性或者行业性的排放标准。有的行业标准比《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规定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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